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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修正 药品文号可合法转让

  • 省药包协会
  • 浏览量:2
  • 发布时间: 2017-10-25
 来源:赛柏蓝

    《药品管理法》要变,取消GMP、GSP认证,写进法律!药品文号可合法转让!

    10月23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总局表示,此次《药品管理法》的修改,是紧紧围绕10月1日,两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提出36项重要改革措施。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全文见附件。

    ▍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负全责,文号可合法转让

    明确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经营药品,也可以委托他人生产经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不良反应报告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赛柏蓝认为,这意味:产品文号可以进行合法的转让(买卖)了。

    ▍取消GMP、GSP认证,写进法律

    将临床试验机构由认证改为备案,药物临床试验审批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

    取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第十条、第十六条)。将原料药和辅料修改为与药品一并审批。

    ▍数据造假,10年禁入行业

    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对存在资料和数据造假和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行业禁入;

    因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活动。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制单位、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总局表示,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只是局部修改,如有建议和意见,请于2017年10月30日前反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

    ▍赛柏蓝独家消息:修改的内容,会很快实施

    日前,上海交大凯院法学院举办了“聚焦《药品管理法》修改”的论坛,赛柏蓝应邀出席,当日会上,总局相关负责人即表示,意见稿将于周一(22日)公布。

    参会的一位总局领导透露,此次修正案,顺利的话,今年12月份或明年2月份就能够通过,有些内容就能够先期实施。

    对于这次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改革,她表示“根本上还是鼓励创新,使研发机构的人员自己能够持有药品批准号,而不是把号搁在一个药品生产企业身上,使生产和上市许可分离。”

    “持有的产品,可以转让,也可以委托生产,但,必须要对这个产品,从研发开始,一直到生产过程,到上市,到出厂,年度报告、召回、追述、数据管理都得管。”

    同时,这位领导透露,年底,总局还将对《药品管理法》进行一个全面的修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保障公众用药权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过程持续合规。”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研制新药,必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新药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逾期未通知的,申请人可以开展临床试验。

    “开展新药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研制与已上市原研药品或者参比药品安全、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药学、药理、毒理等研究;需要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经营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其药品的,应当与受托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受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药、辅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持续研究、责任赔偿等能力,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不良反应报告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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